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因琐事到新密市xx乡xx村xx水泥厂,二人找到正在该厂车间里工作的被害人姚xx,被告人雷某某将姚xx从皮带卷上跺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撬杠朝姚xx背部敲打,后二人又朝姚xx腰上乱踢乱打,致姚xx脾破裂、胰尾挫裂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姚xx伤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投案,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xx陈述,证人姚xx、梁xx、郭xx、陈xx、梁xx、姚xx、姚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