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裴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裴某某将王XX按倒在地,用拳头打王XX,致王XX肋骨骨折。经鉴定,王XX之伤情属轻伤。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到延津县公安局位邱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苗XX、申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她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淑兰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某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