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南乐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睢X才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人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血乙醇含量达142.4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x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