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开始将毒某麻古以每粒40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将冰毒某每克4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以牟利。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广州以每粒7元的价格购买了120多粒麻古。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又在郴州宾馆旁边的一条巷子以每粒38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多粒麻古和400元冰毒。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X路华侨宾馆508房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缴获红色药丸六小包共214粒,净重20.1481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427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在广州只购买了100粒麻古,其被缴获的5000元不是毒某以及其只贩卖了麻古而没有贩卖冰毒。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开始将毒某麻古以每粒40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将冰毒某每克4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以牟利。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广州以每粒7元的价格购买了120多粒麻古。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又在郴州宾馆旁边的一条巷子以每粒38元的价格从一位叫“光光”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多粒麻古和400元冰毒。被告人周某通过一个叫“资宝”的人介绍贩卖毒某给吸毒某员。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X路华侨宾馆508房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缴获红色药丸六小包共214粒,净重20.1481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427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贩卖毒某非法所得七千元左右,其花费了二千元左右,剩下五千元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某于2005年9月12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减刑9个月,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证明案件来源:2009年12月14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在郴州市X路华侨宾馆508房有人卖麻古,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缴获麻古214粒。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009年12月14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在郴州市X路华侨宾馆508房有人卖麻古,后公安干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房内有红色药丸6小包共214粒,白色晶体一小包,人民币5000元,吸毒某具一套,后将被告人周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路华侨宾馆508房,经勘查发现房间的床上放有六小包装有214粒红色药丸的白色塑料袋、一小包晶体物品、一套吸毒某具和5000元现金。
5、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某、毒某、吸毒某具、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六小包麻古,一包白色晶体,一台黑色手机、人民币5000元现金予以扣押,其中一包内有麻古26粒。
6、称重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缴获的物品重量为,六小包红色药丸重20.1481克,白色晶体带包装袋重0.0438克,其中包装袋重0.0011克。经鉴定红色药丸214粒,净重20.148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04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7、毒某移交清单,证明将取样进行鉴定后剩余的毒某全部移交北湖公安分局禁毒某队保管。
8、检查笔录、检查的短信内容、“资宝”号码为(略)的短信清单、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资宝”为(略)的号码发给周某(略)的两条短信,其中一条写着“阿军4759+……三个油,六个古子……还加三个油”,一条写着“他马某出门,你打他(略)收一千三”。
9、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周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即甲基苯丙胺)毒某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10、呈请收缴报告书、一般缴款书,证明将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的5000元现金上交财政。
11、中国联通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经查无“资宝”为(略)号码的机主资料。
12、万花冲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实“资宝”“光光”的真某身份。
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截至2009年12月14日,其贩卖毒某麻古、冰毒某十多天了。2009年12月12日,其在广州以7元钱一粒的价格购买了120多粒麻古,买回来后放在其开房住宿的华侨宾馆508房。12月13日由于其要过生日想请朋友玩一下便在郴州宾馆巷子内一个叫“光光”的手上以38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200多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冰毒。麻古以40或50元至55元每粒的价格卖出,冰毒(即其供述中的“油”)进价300多元一克,售价400、500元一克,买毒某的人其不认识,有时是打其电话叫其送去,有时是到其住的宾馆来拿。其购买的毒某自己吸食一点,大部分是卖给别人,12月12日、13日购买的300多粒麻古,自己吸食了一点卖了一些给别人,剩下的214粒麻古被收缴了,冰毒某己吸了一些也被收缴了,此次被收缴的冰毒某其自己拿来吸的。一个叫“资宝”的人有时介绍其贩卖毒某给吸毒某员,两人三七或四六分成,即100元,资宝得30或40元。其供述了“资宝”于2009年12月14日1时59分发给其短信的内容,即阿军拿了4750元的货,有油、麻古……等,供述了“资宝”2009年12月14日16时14分发给其短信的内容是别人以5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26粒麻古(收1300元),但其没有打该电话,别人也没来拿其就被抓住了,被公安收缴的毒某麻古中有一包为26粒。其贩卖毒某获利7000元左右,吃饭、住宿花费2000元左右,剩下的50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其知道(贩毒)是犯罪行为,但因没工作,自己又想吃点所以贩毒。
14、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某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某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某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在广州只购买了100粒麻古,其被缴获的人民币5000元不是毒某以及其只贩卖了麻古而没有贩卖冰毒,经查证,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将公安机关缴获的毒某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