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41岁。
被告被告闫某某,女,34岁。
原告郑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老乡,被告为经营其在本溪市大河市场开办的鑫鑫综合批发部曾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七万四千元,同时承担该款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镜涵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