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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与司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住所地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男,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县邮政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司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7月3日,司某通过司某东之手,将x元钱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1000元存到通许县邮政局厉庄邮政支局,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款单涂改,即将“1000元”涂改为“x元”。存单涂改以后通过司某东之手转交给司某。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14%。同年9月3日,司某通过司某东之手,将5000元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的500元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X路支行,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款单上的“500元”涂改成“5000元”,存单涂改以后通过司某东之手转交给司某。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14%。

另查明,通许县邮政局厉庄邮政支局属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在通许县邮政银行成立之后归通许县邮政银行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X路支行归通许县邮政局管理。通许县邮政银行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

一审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司某的存款,并向司某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厉庄邮政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某芳涂改,而非司某涂改,司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不承认李某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司某存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通许县邮政银行已分立为两个单位,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和通许县邮政银行分别承担。通许县邮政银行应依法支付给司某存款本金x元。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给司某存款本金5000元。司某在接到涂改以后的存款单未进行核实,也未及时报案,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李某芳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司某要求支付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司某存款x元。二、通许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司某存款5000元。三、驳回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承担100元,通许县邮政局承担75元。

通许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当构成贪污罪,这与一审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芳犯诈骗罪的事实相违背。其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司某的损失。李某芳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司某的信任,司某在刚接到存单时便对存单上的涂改痕迹产生怀疑,但却轻信李某芳编造的谎言,司某的损失应当由李某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司某答辩称:李某芳确系原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的名义收取司某的存款,并向司某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厉庄邮政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司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芳收款后是否交到单位,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许县邮政银行对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通许县邮政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通许县邮政局与通许县邮政银行是两个不同业务性质的独立实体单位,两个单位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司某诉称通过司某东之手委托通许县邮政局支局长李某芳进行存款,司某对李某芳的信任是基于对李某芳通许县邮政局支局长的身份,而不是基于对通许县邮政银行的认可。李某芳是通许县邮政局的职工,司某委托李某芳进行存款,李某芳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在行使个人委托代理行为。因此,李某芳的个人委托代理行为不能构成民事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司某对通许县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

司某答辩称:通许县邮政局和通许县邮政银行原系一个单位,即通许县邮政局。2008年1月15日,通许县邮政银行从通许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此,通许县邮政局和通许县邮政银行并不是没有民事法律关系。通许县邮政局与通许县邮政银行虽然分立为两个单位,但作为普通老百姓并不知道两个单位的职工是如何分配的。李某芳收取司某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厉庄邮政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司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银行。所以能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许县邮政局对通许县邮政银行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许县邮政银行从通许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两个单位分立时间及内部职工如何配置外人并不了解和知悉,且两个单位的经营场所也常设置在一起,很难区分。李某芳身为通许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以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的名义收取司某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厉庄邮政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司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是代表单位行使的行为。至于李某芳的行为构成何种刑事案由与司某相信李某芳当时的身份行为并不矛盾。李某芳收款后如何处理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一审法院判令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返还司某存款并无不当,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李某芳当时系通许县邮政局的职工,李某芳多次以储户名义存款,通许县邮政局未加以审核,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具有过错。因此,通许县邮政局应对通许县邮政银行返还司某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通许县邮政局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返还司某存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各承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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