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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李某、赵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反诉被告),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李某、赵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陈某以周某、李某、赵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反诉被告)、李某(反诉被告)、赵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王某甲、陈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李某、赵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12时,李某鹏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冀x号重型车行驶至107国道x+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0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费、评某两项诉讼请求,数额为777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是陈某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垫付的x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2011年4月12日12时,李某鹏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冀x号重型车行驶至107国道x+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王某甲也在此事故中受伤,陈某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提出反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评某、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陈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93元。

反诉被告周某、李某、赵某辩称,反诉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2时00分,李某鹏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鹏死亡,王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鹏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郑市X村居民贾某现,实际所有人为李某鹏本人;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邢台市X村X号居民刘瑞涛,实际所有人为陈某。王某甲为陈某雇佣的司机。刘瑞涛为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李某鹏为城镇居民。周某为李某鹏之妻;李某为李某鹏之子;赵某为李某鹏之母。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只有李某鹏一个子女;赵某原一直随李某鹏在城镇生活。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估损总值为7400元,周某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370元。在事故中受损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陈某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720元。为处理事故,陈某支付抢险施救费、吊车费及停车费共计7800元。王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检查、治疗,陈某为其支付医疗费896.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新郑市X区居委会证明、新郑市X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事务服务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发票、保险单两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王某甲、李某鹏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王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因此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李某鹏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陈某以其雇员王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x.5元,不违反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计死亡赔偿金为x.20元。另李某鹏生前扶养的赵某生活费x.39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可计死亡赔偿金共为x.5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为740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为3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9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x.09元应由陈某承担x.13元。陈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鉴于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其应承担部分对原告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3元;支付陈某垫付款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陈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鹏的继承人承担。因李某鹏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致陈某的损失不能不分责任获得赔偿。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李某鹏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赔偿反诉原告陈某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反诉被告周某、李某、赵某赔偿陈某70%的损失。

反诉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为x元;价格事务服务费1720元;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为78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600元。其他损失896.20元(陈某为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陈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支付王某甲误工费25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陈某的损失总额为x.20元。

反诉被告周某、李某、赵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896.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某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周某、李某、赵某承担x.5元。周某、李某、赵某共应赔偿陈某x.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李某、赵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李某、赵某x.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周某、李某、赵某赔偿反诉原告陈某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周某、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周某、李某、赵某对被告王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反诉费857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133元。由原告周某、李某、赵某承担254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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