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某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外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从未给予加班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偶尔安排加班也给予了加班费,被告不存在未支付或少支付加班费的现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原告周某应征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费未果,而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原告工资x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损失x元;支付加班费x元;要求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补交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龙公司为周某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
另查:被告于2009年2月9日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并未为原告补缴。
解除劳动合同前周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345.4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仲裁裁决书、周某上岗证、劳动合同书、应征人员履历表、辞职申请、原告辞职前12个月工资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辞职的申请已获被告批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虽自2009年2月开始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其并未为原告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参加工作,2010年7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其工作年限为8年零10个月,其经济补偿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计为x.05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时间,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