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曾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曾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崔XX。
上诉人范XX、贾XX与被上诉人刘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因因买卖人造石货物相识,2009年7月23日二被告盘下原告店铺总计30万元的货物,并于当天支付5万元现金,同时给原告出具10万元和15万元欠条两份,约定到2010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并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两天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还剩10万元货款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买取货物应支付合理对价,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哥哥公司欠被告提成钱,主张抵销本案款,因本案所涉货物虽为原告哥哥公司宝隆产品,但还属于种类物,不能确定该货物所有权与原告哥哥的关系,并且二被告主张抵销提成金额的事实及数额不确定,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能享有法定的抵销权,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事实确定后,二被告可就该提成钱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贾XX给付原告刘XX货物欠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付清。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XX、贾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范XX、贾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系伪造的,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打过这张欠条,并请一审法庭进行鉴定。上诉人为黑龙江省人,怎么会向被上诉人借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就10万元货款另行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所盘货物,每销售一件货物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元提成,现提成款已超过10万元。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某被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二上诉人在2009年7月23日因购货资金不足向被诉人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11月1日关将借款还清。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民间借贷为由在原审法院立案,法庭审理中二上诉人均承认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及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虽未按照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判决,但判决二上诉人给付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XX人民币(拾万元)(x)到2010年11月1日之前还清。”该欠条经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申请对欠条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辽中附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XXX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欠条中签字“范XX”为本人所写、“贾XX”不是本人所书写。两上诉人陈述曾因销售人造石生意向被上诉人盘货30万元,付给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两张欠条,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又支付了15万元,尚欠10万元货款。对此被诉人予以否认,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于借贷10万元款项一事予以确认,并由上诉人对还款期限做出承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该欠条上“范XX”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关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贾XX与范XX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双方之间关于10万元款项系货款,且已与销售货物提成款相抵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但就上诉人应予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欠款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XX、贾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