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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2年1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x+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银灰色起亚轿车相撞,致张某丁当场死亡,张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丁新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庚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庚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丁、张某丁、曹某某、赵某戊、刘某某、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及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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