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
被告周某,女,
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廷荣、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确定开庭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公告期满后,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1995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月7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被告离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蒋某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某。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铜梁县X村委会,维新镇X组证明。证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张某、蒋某某、蒋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2009年7月被告周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月7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其婚姻关系己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某、子蒋某某由原告蒋某抚养,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周某每月给付孩子蒋某某、蒋某某各250元(每月5日前给付),至蒋某某、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荣仲全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人民陪审员刘福伦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