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凯马”牌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宜阳出发前往栾川县城,当日12时许,赵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路X路十字路X路段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同方向行驶的常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赵某某驾车往洛阳方向逃逸,栾川县公安局接警后在合峪镇将赵某某抓获。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提取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