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上诉人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交往。2008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司某某借款x元未还为由,将被告司某某起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司某某经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指定杨某某为司某某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司某某的借款x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视听资料,该录音资料上所说的时间与原告本人所诉的借款时间有出入,该证据存在有疑点,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并且被告司某某又予以否认该借款,故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及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录音证据没有疑点,应当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司某某、杨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其均不欠上诉人钱,上诉人王某某在与司某某谈恋爱期间,以调动工作等名义先向二被上诉人要了x元,后发现王某某有妻子,二被上诉人向王某某要回了x元,现在王某某还欠被上诉人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审中曾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平顶山市公证处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司某某在当时有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司某某、杨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与司某某曾有往来关系,其并不能证明司某某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司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司某某长期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且已被有关鉴定部门和襄城县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提供的其与司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08年6月10日,该期间司某某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状态,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视听资料并不显示具体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亦不确定,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关于录音证据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称其与司某某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又称其2008年2月份才见了司某某一面,而见面司某某就是问其借钱,要其为司某某提供担保,在其自称与司某某并不十分熟识、信任的情况下,其借款数万元给司某某,且不让司某某提供书面借据,这不符合生活常理,亦自相矛盾,故王某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司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司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