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掏了其妻100元钱,到安钢菜市场找到刘某,用木棍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侧肱骨骨折,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合并审理,表示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对民事赔偿问题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采纳,其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