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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诉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曹某某、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1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薛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5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顾某甲相撞。造成某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案外人薛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为被告物流公司履行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21.6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1,637元、误工费2,000元(家长为处理事故产生误工100元/天×20天)、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3,000元(衣物800元、手机1,200元、化妆品500元、包200元、鞋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住宿费3,9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定,只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对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45天;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对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物损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31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薛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5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顾某甲相撞。造成某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物流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薛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物流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顾某甲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821.6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6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另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于原告事发时系未成某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顾某乙由于家住崇明,为便于照顾某告,在医院附近住宿,花费住宿费960元。

另,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196.05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98元,上述医疗费只要求在本案中认定,住院期间膳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作为现金抵扣;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顾某甲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总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物流公司就本案所涉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821.6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1,350元。5、住宿费,原告父亲顾某乙因家住崇明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照顾某告而就近住宿,产生住宿费9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之后为照顾某告读书而产生的3,000元房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衣物等物损为5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法律服务费,综合本案诉讼、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法律服务费为2,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16,071.61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71.61元,剩余部分即3,50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物流公司给付原告的198元则从被告物流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原告主张其父顾某乙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2,000元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鉴定费和法律服务费共计3,5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的198元,实际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再支付3,30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和物损费共计12,571.61元;

三、原告顾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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