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杨×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随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5月9日。今年2月,原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的利息825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杨某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相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9日,被告杨×借原告杨某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基本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250元(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该借款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利息8250元,本息合计5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显超
审判员汤青山
人民陪审员唐志全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