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等人x.71元。王某某未履行义务,2009年8月3日,牛某等人向温县法院申请执行,温县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前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某某仍未履行,并于2009年底将自己在瑞通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电器维修部以欠债为由转到王某名下,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与申请执行人牛某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牛某等人赔偿款x元,案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已经履行判决,案件已执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