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南宁市X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培、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十三”(另案处理)密谋飞车抢夺财物,于2010年12月6日16时许,当被害人尹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南宁市X路南宁市X路段时,由“十三”驾驶摩托车从后方接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李某用手扯断被害人尹×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得手后驾车逃跑。当李某、“十三”两人逃跑至长=X村时,被尹某追上,李某使用U型车锁砸中尹某的肩膀,随后李某继续逃跑,当尹×追赶至附近的一个菜市场时,从一个摊面拿了一把菜刀继续追赶李某,在抓住李某时,李某进行反抗,抢走尹某手中的菜刀,致使尹某右手被砍伤、右腿被划伤。尹×在路人的帮助下制服被告人李某并交民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保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尹某右手被砍伤、右腿被划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抢劫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尹×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持U型锁打被害人及抗拒抓捕伤害被害人不当,其持U型锁只是恐吓被害人,没有打被害人。其没有抗拒抓捕,当被害人持刀追赶其时,其没有再逃跑,也没有反抗,是被害人持刀压在其脖子上造成其脖子被划伤,在这关键时刻,为了保某自己的生命,其与被害人夺刀造成双方受伤,其行为是防卫不是拒捕,故其构成抢夺罪而不抢劫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为抗拒被害人对其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尹某右手被砍伤、右腿被划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在追捕李某的过程中,李某持U型锁打中了其肩膀,对于该证词,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李某并没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持U型锁打中被害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抢夺被害人项链后,不仅逃走,还持U型锁恐吓被害人,当被害人持刀追上李某对其进行抓捕其时,李某还与被害人夺刀,抗拒抓捕,故上诉人李某辩解其行为不是抗拒抓捕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
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红冰
审判员李某丽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