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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新乡市X村xx厂里工作,期间因被害人李xx欠其工资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7月份多次到厂里找李xx要钱,李xx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死李xx的念头。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南边的批发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8月8日10时许携带水果刀到新乡市X村xx厂X号车间找到李xx,并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在新乡市X村xx厂里工作,期间被害人李xx欠其工资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7月份多次到厂里找李xx要钱,李xx以种种理由推脱,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杀死李xx的念头。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南边的批发市场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8月8日10时许携带水果刀到新乡市X村xx厂X号车间找到李xx,并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法庭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证人岳xx、刘xx、常xx、秦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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