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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1946年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1949年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1963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卫国,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付桂珍之夫赵某不幸去世,当时付桂珍带领次子赵某甲(19岁)、小儿子赵某丙(12岁)、女儿赵某乙(16岁)一起生活,家境十分困难。1976年经人介绍我到女家落户,同时与付桂珍登记结婚。我到付家时才四十多岁,年轻力壮,屋里、地里、家务活我一人承担。在付家的三十余年里,我协助付桂珍把三个被告抚养成人,并为他们操办婚事,成家立业。付桂珍十余年前不幸病故。我现在年老多病,生活又不能自理。去年春天我生病住院,花去四千余元,三被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我生活费300元,住院治疗费用4001.74元(凭报销单据),其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不是1976年到我家,最早也是1978年才来的我家。我没见过也不知道他落户我家时带了1500元,我也没听我哥、我姐说起过。我不清楚什么时间盖的房子,我哥可能知道。原告说屋里、家里的活是他一人承担不是事实,其实原告不会干农活。原告住院我们并没有不管不问,住院当天是我姐夫给他拉去的,第二天我和我姐夫一起去我哥家,我哥说他不管。第三天我拿着东西和500元去看他,他住院期间我去看他不下6次,我姐也给过他500元。住院原告交了2600元,欠了1400多元,出院时我姐赵某乙拿出1400元补齐才让他出的院。出院后他低保报销了1956.75元,报销完从中拿出1400元给我姐了,剩了556.75元。500元钱原告留下,其余复印资料、坐车花了。之后原告就去大队告我,说我拿了他2000多元。原告诉称“为我们操办婚事”不属实,我结婚都是我自己操办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1日原告代理人询问白孟营的笔录。2、2010年6月11日原告代理人询问赵某国的笔录。两份笔录证明原告自1976年到白营村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并对被告赵某甲等尽了抚养义务。3、(85)辛民字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原告与付栓珍的结婚证一份。5、五一一厂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4001.74元。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笔录上说我哥当时是学生不属实,我哥对原告确实不好,确实也没管他。对证据3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5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之父赵某于1975年去世,之母付桂珍当时领着三人一起生活,生活十分困难。当时赵某甲19岁,赵某丙12岁,赵某乙16岁。197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付桂珍登记结婚,落户到付桂珍家。原告到付桂珍家时带去人民币1500元,除盖三间平房(赵某甲住一间半)花去800元外,其余用于家庭生活。1982年,原告与付桂珍帮赵某甲操办婚事,赵某甲婚后分居另过。原告与付桂珍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一起生活。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7月19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甲补偿原告现金800元。付桂珍于10余年前病故。2009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生病在511厂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001.74元,后医保报销1956.75元。现原告以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住院治疗费用4001.74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落户到付桂珍家时,被告赵某甲已经成年,虽然原告与付桂珍帮赵某甲操办了婚事,但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赵某甲补偿原告现金800元。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之间不存在抚养教育的关系,原告要求赵某甲每月给其300元生活费及分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付桂珍结婚后,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一起生活并将其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原告与赵某乙、赵某丙之间形成继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赵某丙、赵某乙理应赡养扶助好原告。根据河南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费用平均为3388.47元,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应以此为参考。同时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应分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个月分别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43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511厂医院的的医药费2045元(4001.74元—1956.75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各负担1022.50元。今后医药费用凭报销单据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各半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峰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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