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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绰号大X,女,1969年3月出生。2007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罗庄街xx号院X号楼西X单元楼道内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黄某”5包时被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黄某”62包。

2、2010年8月14日、16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罗庄街xx号院X号楼西X单元楼道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黄某”2包。

3、2010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新乡市X村十字向吸毒人员赵xx贩卖毒品“黄某”2包。

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67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25.1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新乡市X街xx号院X号楼西X单元楼道内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黄某”5包时被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黄某”62包,该“黄某”62包,被告人边某某也贩卖,同时也吸食。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67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25.14克。

2、2010年8月14日、16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新乡市X街xx号院X号楼西X单元楼道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黄某”2包。

3、2010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新乡市X村十字向吸毒人员赵xx贩卖毒品“黄某”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的情况说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人李xx、赵xx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边某某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自己也吸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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