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景宜(女,X年X月X日出生)到伊川县财神饭店附近将张奇星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3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景宜在宜阳县X街一网吧院内,将许巧叶家的一辆黑色力帆二轮摩托车盗走,卖到宜阳县X村一旧货市场,得款12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0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景宜到樊村X村白大沟自然村冯某玲家盗取现金约300元及两部手机。二人将两部手机买到伊川县一中国联通店内,得款110元。
4、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到樊村X村冯某娟家盗取现金700元。
5、2010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樊村X村李京娜家盗取现金500元.
6、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樊村X村李京娜家盗取李京娜妹妹李景宜手机时,被李景宜发现,冯某某被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周X娜、王x峰、周X军、张x卿、季X中、束x升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