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45岁,住(略)(缺席)。
原告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18时许,张某乙驾驶京x轿车沿司马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司马光东路交汇处时,遇被告张某丙违章驾驶,将京x轿车撞坏,造成张某乙及乘座京x车的张某甲、张东路受伤,原告各项损失x元。京x轿车于2009年5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一年的车辆基本保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车损失x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属主体错误,申请对该公司撤回起诉,变更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货车在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路与21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沿司马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属龙某某所有的京x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张某乙及乘座京x车的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乙被诊断为:头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检查费和治疗费6043.24元,张某甲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检查费和治疗费1750.96元。2009年10月1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龙某某所有的京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0年3月25日价格结论评估该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
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龙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张某乙的驾驶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应以张某乙承担30%,张某丙承担70%为宜。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为:①张某甲医疗费1536.52元(2195.04元×70%)②张某乙医疗费4265.26(6093.24×70%)③龙某某的车损为x元(x元×7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1536.52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4265.26元,合计58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龙某某车辆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