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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与徐某×发生争执后,将徐某×及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徐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村因邻里纠纷与徐某×发生争执,并将徐某×及徐某×的儿子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徐某×、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徐某×、徐某×陈述:2008年10月4日上午,徐某×与徐某某父亲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将徐某×、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二、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因与徐某×发生争执,将徐某×、徐某×打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明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用拳头朝徐某×头上打了一拳,并看到徐某×头烂了,徐某×的耳朵流血了。

2、证人××证明看到徐某某用脚踢徐某×头部,徐某×的耳部流血,徐某某用砖头朝徐某×头部砸了一下,徐某×头部后侧流血了。

3、证人杜×证明徐某某用砖头朝徐某×头部砸了一下。

4、证人史××证明徐某某用砖朝徐某×头后部砸了一下,徐某×的头流血了。

5、证人王××(医生)证明徐某×刚住院时讲左耳听不清,他的耳膜应该是穿孔了,左耳道有血。

四、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

五、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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