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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张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浅井头村一民房前,将受害人杨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两轮金城x型助力摩托车盗走。车价值3550元。二人逃匿至洛阳市X镇零点旅馆时,被民警查获。被盗助力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裴某、张某的供述,受害人杨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票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审判员何恒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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