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3日批准逮捕,2010年2月22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伟)伙同徐启航(曾用名小某,已判刑)、蒋XX(曾用名蒋某,已判刑)、席XX(已判刑)、邱XX(另案处理)等人到淮阳县X路“新街”网吧,将网吧老板刘克生的儿子刘兵、刘杰及刘杰的朋友雷亚光打伤,并将“新街”网吧南侧一扇玻璃门砸碎,冰箱被砸出几个“窝子”,南侧卷闸门的门框被砸弯。经鉴定刘XX、刘杰的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1月12日,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蒋某贵、邱源、蒋某某三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蒋XX、徐XX、席XX供述,被害人刘XX、雷XX、刘XX陈述,证人刘XX、张XX、李XX、刘XX、刘XX、刘XX、闫XX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被砸坏的冰箱及玻璃门的照片、协议书三份,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与徐起航、席某等人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