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58岁,汉族。
被告杨某,男,47岁,汉族。
被告陆某,男,45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2011年12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中,从原告处租赁物资使用,所欠原告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赁金,即每月结算一次,若被告不能按时如数结清,甲方应加收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以后每经过一个月,另加收3%的滞纳金。现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欠原告租赁费103939.15元没有支付,并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03939.15元,并依合同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单16张某据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租赁物数量和品种;3、验收单16张,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数量和品种;4、结帐明细单6张,证明的目的是两被告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3939.15元,二被告欠原告租赁物有平模2.2平方米,钢管2167.4米、扣件3233个、丝杠22个没有返还的事实。
被告陆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是其本人拉送的租赁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此结算单本人不清楚,只有杨某知道。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建筑用架材等租赁物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凡租赁时间30天以上,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被告不能如数按时结清,原告加收应收租金的总额20%的违约金,以后每超过一个月,另加收3%的滞纳金,还约定损坏与丢失赔偿按甲方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二被告,而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尚欠的租赁物资未能归还。现查明,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3939.15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8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有平模2.2平方米,钢管2167.4米、扣件3233个、丝杠22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及没有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3939.15元及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103939.15元及违约金20800元。
二、被告杨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租赁物平模2.2平方米,钢管2167.4米、扣件3233个、丝杠22个。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杨某、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周金仁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