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下午,第一被告张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小轿车突然开门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140.3元、交通费人民币121元、误工费人民币8231元、营养费人民币375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免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任赔偿,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30日下午,第一被告张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小轿车突然开门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8月10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3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承担8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140.3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按照原告提供单位误工证明,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8231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00元。(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确定为人民币450元。(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七)、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本院据实认定为人民币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人民币1140.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31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查档费人民币32元;
四、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