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殷XX(系原告父亲),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吴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美国。
原告殷X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吴峰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双方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赴美国读书。在美国共同生活半年后,双方便分开在不同的两个城市居住,为此原告还支付了分居费。原、被告经常吵闹,甚至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2008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过,感情亦未有改善。今年,被告曾发邮件给原告,称其5月份会回上海和原告办理离婚事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
被告吴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赴美国留学。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6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见明显改善。现原告以诉请的理由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在美国共同学习、生活期间,经常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6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作处理。日后,如被告认为不实,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殷XX与被告吴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殷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施建国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