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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748路公交车富强街车站,趁被害人徐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某挡在徐某某身前阻挡其上车,被告人陶某某乘机从徐某某右侧裤袋内窃得诺基亚58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后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巫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理,但屡教不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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