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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2002年8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从成县“老二”处取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于2011年1月11日至17日,给吸毒人员李胜忠、景建中和罗小兵共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获毒资900元。被告人韩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辩称,给吸毒人员景建中两次在住所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是事实,但没有给李胜忠和罗小兵贩卖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从成县“老二”处购得毒品海洛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1年1月16日和17日,在其住所附近两次给吸毒人员景建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获毒资500元。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1.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景建忠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和17日被告人韩某两次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证言和韩某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16日和17日两次给吸毒人员景建忠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事实,能与景建忠的证言相吻合;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收缴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计1.35克,已被收缴的事实;

5、(2002)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月11日和13日两次给吸毒人员李胜忠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和1月17日给吸毒人员罗小兵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贩毒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崔小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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