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聂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聂某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亮,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花,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山。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一直没有任何音讯。聂某离家出走,没有和我联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聂某离婚。
被告聂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为:
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银桥乡X村民徐升兰、徐升普,女儿周某花调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聂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在银桥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亮,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花,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聂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4月,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聂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因感情不合婚导致聂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3年。长期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