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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沈某借钱,由于沈某不愿意借钱,后被告人张某将沈某带至被告人张某父亲家中,以沈某身上有钱不肯借为由,硬要沈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数,沈某由于不相信被告人张某,遂将现金人民币21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的父亲数,被告人张某趁其父亲数钱不备之际,从其父亲处把沈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夺走并逃离现场。

2011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X区X镇三联站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某,证人张某、陈某、吕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成年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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