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女,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水×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水×于2007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X路×××弄××号×××室其经营的无名音像店内,将片名为《无奇不有之虐待惊心恐怖篇(一、二、三、四、五)》等10张淫秽影碟,以每张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给忻××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从该店内查获各类涉嫌淫秽光碟176张。案发后,经上海市影视音像检测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86张光碟中有185张系淫秽片。上述淫秽片已被没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水×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忻××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及音像制品专用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水×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水×交代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音像制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