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负责人王某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假日酒店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6元。
各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假日酒店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益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熊某为湘H-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剩x元于2011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73元,余剩427元于2011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姜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