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判决偿还之日止。
被告郑某乙辩称:欠原告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六合彩之债;本人也承认这笔债务,因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如果经济转好,同意偿还。
现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乙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郑某乙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2010年2月13日由被告郑某乙重新立下欠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欠借,榜头镇新郑某11队郑某乙向园庄镇X村宫后小组郑某甲欠16万(壹拾陆万正),欠借郑某乙2010.2月13日”。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因原告未按期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5月19日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某乙书写的欠条和欠借条各一份、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因该债务系属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郑某乙认为本案不是借款而是六合彩债务,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新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