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长远电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炎陵县长远电站会计。
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扶良胜,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纤公司)于2001年在炎陵县X村设立同乐玻纤分公司(即同乐玻璃纤维厂),该分公司的生产用电主要由炎陵县同乐电站供输电力,炎陵县同乐电站供电不足时由炎陵县X乡政府所办企业判官岭电站(以下简称判官岭电站)补充供给,仍有不足则由县网倒供。因同乐电站未与本县电力公司的电网线路连接,该分公司所需电力,均须经过已连接县电力公司电网的判官岭电站的10KV线路输送。2003年12月28日,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将判官岭电站转让给李某戊根等人。2004年2月9日,李某戊根、黄光明代表判官岭电站,与同乐玻璃纤维厂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转让后的判官岭电站仍按原方式供输给同乐玻璃纤维厂电力,在电站与供电公司达成新的电价前执行0.2元/度的电价,玻纤厂对倒供县网的电费全部负责。2004年3月21日,判官岭电站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更名为炎陵县长远电站(即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长远电站)。2005年12月22日,长远电站取得营业执照。2006年7月31日,长远电站合伙人会议同意李某戊根、黄光明退出合伙,并推荐李某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06年3月10日,炎陵县物价局下发了炎价[2006]X号《关于疏导我县电网价格矛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由炎陵县电力有限公司针对在异地产电办厂和同地产电办厂的电站根据自供负荷的用电企业的用电量征收0.02元/度的搭网费。2006年12月8日,炎陵物价局、水利水电局等机关部门就倒供分摊电费形成《关于株网倒供电费分摊情况会议纪要》,针对除炎陵县X区外的县直各矿冶炉企业(含多电站供电,电力公司结算的矿冶炉和其它产品生产企业)、县直普通工业企业及有倒供、自供负荷的电站,按倒供县网、自供负荷和过网电量参与并网电站分摊系数结算倒供株网电费。炎陵县电力有限公司收取倒供分摊电费及征收搭网费的过程中,根据电站的自供负荷,按其自供负荷的用电企业的用电量,在与各电站结算上网电费时直接扣除该电站自供负荷用电企业应付的搭网费和倒供分摊电费,各电站被扣两项费用后,再由各电站下属自供负荷的用电企业根据自己用电量,向电站缴纳两项费用。长远电站与玻纤公司协议变更电价为0.25元/度,但未约定搭网费及倒供株洲分摊电费分摊问题。2006年3月份,炎陵县电力有限公司开始征收搭网费。玻纤公司下属同乐分公司结清了自2005年12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用电的所有电费,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搭网费为352.64万度×0.02元/度=x元,倒供分摊电费为:2005年12月份x度×0.485元/度=8942.32元,2006年6月份x度×0.0013元/度=891.87元,10月份x度×0.038元/度=6668.11元,2007年3月份x度×0.012元/度=3042.24元,4月份x度×0.0072元/度=1198.66元,5月份x度×0.0073元/度=1093.9元,7月份x度×0.0108元/度=1612.66元,9月份x度×0.029元/度=7407.65元,10月份x度×0.053元/度=4797.9元。2007年10月份全县用电紧张,炎陵县电力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叫停县九龙工业园外的所有用电企业,该日后继续生产的,用电电价价依据《关于株网倒供电费分摊情况会议纪要》的规定全额计收倒供电费,2007年10月8日至22日玻纤公司下属同乐玻纤厂仍用电x度,产生倒供分摊电费计x.96元,以上共计倒供分摊电费x.27元。上述玻纤公司应交纳或支付搭网费、倒供分摊电费,炎陵县电力公司在长远电站的上网电费中予以代扣。经长远电站多次追缴,玻纤公司均拒绝交纳。长远电站于2009年9月11日向县政府请求解决玻纤公司拖欠的搭网费、倒供分摊电费未果。据此,长远电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玻纤公司给付搭网费、倒供分摊电费共计x.27元。另查明,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同乐玻纤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完全停产于2008年1月份。2009年5月6日,玻纤公司董事会会议作出注销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同乐玻纤分公司的决议,2009年5月7日,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同乐玻纤分公司。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搭网费x元,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在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付款同时提供同等金额的搭网费税务发票。
二、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之间的原供用电合同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就此全部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炎陵县长远电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