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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某.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被告欧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两张,拟证明2005年2月1日、3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父亲周某丁某共计借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4万元是计算了复利的,希望按本金76,000元支付。

被告欧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三份,拟证明借款本金为7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所作,且该证据中将其父亲周某丁某写作“周某丁某”。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5年2月1日和3月7日,被告欧某因需资金周某丁,分两次向原告周某丁的父亲周某丁某借得人民币73,000元和17,000元,共计90,000元整,并分别向其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009年10月2日,周某丁军去世。同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承诺还款,但其以手头紧张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将上述两份借据原件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欧某欠周某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是实,月息1分”上述借款14万元中含本金9万元及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理由拒绝,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周某丁某去世后,其有两个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配偶刘某某和其子周某丁,现刘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丁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周某丁某死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和其母刘某某继承。现原告的母亲某某已放弃继承,故周某丁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另被告在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且双方约定月息1%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丁借款本息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8日起,以原借款9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绍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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