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品钦和代理审判员周年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勇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3日在平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于2008年后性格发生变化,在感情上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原告实行精神虐待,为此,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独自到广东打工,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有能力监护和抚养婚生女儿,因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4月3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微型耕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夫妻间感情交流较少,但双方还是能和睦相处。2009年4月,原告到县城打工,造成夫妻间分居生活。2010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去广东打工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吴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儿,由此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在感情上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原告实行精神虐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和争吵是难免的,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产、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忠
审判员秦品钦
代理审判员周年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