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孙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其经营的一无名发廊内,介绍该发廊服务员胡某、刘某分别与陈某、崔某(四人均另行处理)在发廊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费用人民币200元。
当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至该发廊将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抓获,并在九亭镇X路X弄金汇苑X号抓获被告人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陈某、崔某、徐某某证言,租房协议,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