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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翟镇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翟镇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7.44‰,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魏某某,借款交付后,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付贷款利息7次,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收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王某某以经营煤球厂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翟镇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7.44‰,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同日该社又与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交付后,被告王某某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09年10月19日利息3022.72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魏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系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魏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炳昌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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