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闹别扭后多日互不理睬,杨某某动不动就回娘家居住,多次叫她也不回家,结婚三年多以来,杨某某在黄某乙家居住的日子不足两个月,黄某乙母亲下肢瘫痪常年卧床,杨某某作为儿媳,平时不但不去探望、照顾,就连节日也不问候一声,平日里杨某某和亲戚、朋友、邻居不说话也不来往,杨某某的行为使黄某乙十分伤心,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杨某某曾多次口头提出离婚,并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成离婚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杨某某辩称,黄某乙所诉不实,因杨某某性格内向,加上独院生活,不喜欢到邻居家串门。黄某乙常年在外,都是杨某某在家伺候婆婆,家里、地里的活都是杨某某一个人干,黄某乙结婚三年来没给杨某某买过衣服,婆婆看病及黄某乙在外跑业务都是在杨某某亲戚家借的钱,如果离婚,黄某乙应归还结婚时买的家具、家电、被子、单子以及婚后借的x元外债。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1、12月份相识,2007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杨某某动辄回娘家居住。2010年春节后二人因生气杨某某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X组合挂衣柜一套、被柜一个、平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3个、玻璃茶几一个、小竹床一张、落地电扇一个、被子10条、单子30条、大小洗脸盆各一个、25T海信电视机一台、斯美特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在黄某乙处。
本院认为,黄某乙、杨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黄某乙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乙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杨某某在黄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X组合挂衣柜一套、被柜一个、平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3个、玻璃茶几一个、小竹床一张、落地电扇一个、被子10条、单子30条、大小洗脸盆各一个、25T海信电视一台、斯美特双缸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辩称的婚后所借x元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乙予以否认,杨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某乙与杨某某离婚。
二、杨某某在黄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X组合挂衣柜一套、被柜一个、平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3个、玻璃茶几一个、小竹床一张、落地电扇一个、被子10条、单子30条、大小洗脸盆各一个、25T海信电视一台、斯美特双缸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某所有。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