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合,小名李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南召县X镇派出所接到举报,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田××(另案处理)在同村村民赵某某家喝酒。该所所长任×带领民警田××、郭××、宋×及警校实习生赵××和司机付××前往皇路店镇X村抓捕田××。赶到赵某某家后,任×等人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并说明前来抓捕田××。田保松当即与民警撕拽,抗拒抓捕。黄××(另案处理)拿起一个玻璃杯子砸到任×脸上,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黄××、王××(已判刑)等人上前与民警撕拽。田××、田××(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与民警发生撕拽。黄××喊来黄××(已判刑)等人,继续撕拽民警,抢走田××警棍,致使田××脱逃,后南召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妨害行为被予以制止。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田××、郭××、赵××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分别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黄××、田××、田××、王××、黄××的供述、证人任×、田××、赵××、宋×、付××、郭××、王××、和××的证言、法医鉴定及有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结伙采用暴力的行为进行阻碍,并致伤公安人员,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