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介某某以上访告状为由,敲诈李×现金1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介某某否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介某某系卫辉市X乡X村民,被害人李×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4月29日,以上访告状相威胁,向李×索要现金1万元,同年5月26日该款被中共卫辉市纪委暂扣。自2009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介某某以继续上访告状为由,多次向李×索要现金7万元,李×于2010年1月14日向其支付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有书证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介某某收到1万元现金的事实、电话录音(附整理的录音笔录)及通话记录印证被告人以上访为由向李×索要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发送威胁信息及信访办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款的事实;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经常向李×索要钱并将其谈话予以录音的事实、证人耿××的证言证实李×与被告人到其办公室,李×向其借1万元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介某某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让给钱的事实、证人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介某某欲让李×和村里给其七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让给其划宅基地,如不划就告发,因害怕被告人打击报复,在多次向其索要款后给被告人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介某某供述“李×是村支部书记,负责村委工作,为了不让上访告状,给我x元钱,其中1万块钱是给的上访补偿款,另外2600元钱是2002年交给村委给划宅基地的钱。卫辉市X乡里驻队时,把这x元钱中的x元钱暂扣了。2010年1月14日,在耿××办公室里,李×向耿××借了1万块钱又给了我。就给李×打了一张收到x块钱的收条”;另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