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钻豹125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后河华瑞公司门前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董××相撞,造成董××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行人横过公路时未能避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董××亲属经济损失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杨××、柴××的证言,另有到案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