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表兄。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江弥、人民陪审员陈正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建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嗜好赌博且不听劝告,造成夫妻双方经常吵打。2008年3月被告因赌博引发与原告再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在该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
证据2、耒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原告家,双方于2008年3月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3、证人蒋某某、段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证人到庭陈述了证言,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便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段某茜,2005年4月7日在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在婚后经常打牌赌博,引起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3月中旬,原、被告因经济原因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此后,被告既没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在婚后嗜赌是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且在2008年3月中旬与原告争吵后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持续分居已达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女儿,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所生小孩宜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某茜(女,9岁)随被告谭某生活,原告段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4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艾江弥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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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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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