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第一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是新乡市牧野区,上诉人选择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2009年1月16日的欠条是张某某、李某某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未加盖该单位公章,该单位不认可与新乡市环新水暖机电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乡市环新水暖机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径直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