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邱某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邱某又以石某一、二审皆未到庭,案情无法查清,且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二审不便直接改判为由,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石某一、二审皆未到庭,案情无法查清,且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二审不便直接改判。邱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邱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