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蓝天宾馆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又名王X)等人打牌时发生冲突,后到巩义市X镇卫生院门口邵某某的肉合店强行拿走刀一把,纠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蓝天宾馆院内寻找发生冲突的男子,并未找到。之后,孙某甲在蓝天宾馆门口的路上看到王某某,即用刀将王某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长24.5cm及左肱骨、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甲恩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荆某、王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