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X号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一审被告李x,男,汉族,1970年出生。
上诉人董某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双